校(院)字〔202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考试安全,维护考试秩序,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多试违规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包括课程结束考试、重新学习考试、补考、缓考和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等由学校组织、承办的各级各类考试。
第三条 校(院)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校内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教务部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最终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考点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区域书写姓名、考号及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六条 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七条 为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试违纪、作弊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违纪行为的考生,取消其参加科目的考试成绩,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有作弊行为的考生,取消其参加科目的考试成绩,并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三)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6.累计两次考试作弊者。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九条 考生所在学院根据考生违规记录,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考生作出初步处理意见,教务部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最终认定与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教务部负责解释。此前相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